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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楊金米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上后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裁定卷第16頁),異議人於114年12月31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家族自古均係經由民生路通行,毋庸經異議人所有土地,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既認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理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2萬2,335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判決認相對人有通行權存在並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

異議人雖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系爭判決遂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在卷可考。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後,認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土地勘驗複丈費5,000元,合計2萬2,335元(計算式:17335+5000=22335),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7、8頁)。則依系爭判決(即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確定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故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2,335元。原裁定因而據以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2,335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雖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依上開說

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