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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黃睿鑫相 對 人 喜陽養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安德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喜陽養殖有限公司間114年度司促字第12054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亦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異議人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2054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 年2 月23日作成處分(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3月3 日將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中第七條已規定責任歸屬,伊並已依約在三周內以LINE形式通知相對人魚苗狀況,但相對人置之不理,嗣相對人雖通知伊計算養殖成本至114年2月28日,惟經伊連續三次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回收並支付養殖相關費用後,相對人仍無回應,故而聲請支付命令,若法院認金額不明,異議人願與相對人調解協商。是以,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

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 條第2 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本件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固據其提出契約書,然契約書第七條中既載明「不明原因之大量死亡需檢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別死亡原因以釐清雙方責任」,是契約中已明確規定兩造糾紛須待送鑑後始得知悉責任歸屬及金額,故除金額不確定外,且因尚未知責任歸屬,是異議人並不一定擁有債權,是以目前卷證觀之,異議人對於債權之存在及金額若干均未盡釋明之責,法院原難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自無從認相對人應負給付責任。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應予駁回。原裁定依同法第513 條第

1 項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雖不合於支付命令之聲請,但仍無礙異議人另行起訴解決紛爭,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