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相 對 人 陳玉琴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10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請求給付票款之本院108年潮訴第1號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後,最終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42號調解成立,調解之內容尚包含與系爭本案訴訟無關之其他債權,且就系爭本案訴訟有關票款之本金利率計算亦與系爭本案訴訟一審判決不同,可認相對人就系爭本案訴訟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且異議人亦因相對人提起假執行而受有損害,異議人所提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雖經歷審裁判而駁回確定,惟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判決係認定異議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違法超額查封及侵權行為之故意,並未認定異議人未受有損害,相對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就全部假執行損害予以賠償,原裁定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10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20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被告依本案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則係擔保原告因將來執行恐難於抵償之損害。是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經查,相對人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向異議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潮訴第1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09萬6,000元之本息;相對人以603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遂於109年7月24日辦理提存603萬2,000元(本院109年存字第400號),並於同日聲請為假執行。系爭本案訴訟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最高法院則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廢棄發回,最終於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42號調解成立而確定,系爭本案訴訟已終結。相對人遂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異議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假執行擔保金,經本院以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認異議人既已行使權利,而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6號裁定)。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高雄高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3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1號最終判決駁回異議人敗訴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五、基此,兩造間有關請求給付票款之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前依系爭本案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9年存字第400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在案,嗣系爭本案訴訟已因調解成立而終結確定,並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雖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然該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其敗訴確定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案訴訟判決、109年存字第400號提存書、系爭本案訴訟之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拍賣通知、分配表,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本院113年7月9日函文,及異議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起訴狀影本、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歷審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已如前述,堪予認定。準此,就系爭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異議人業已行使權利等情,堪信為真實。復依據異議人所提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所載,係依侵權行為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系爭本案訴訟假執行所受損害,則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判決既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異議人迄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因假執行所生而未獲填補之損害,則異議人主張其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乙節,自不足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洵屬有據,自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為假執行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稱系爭本案訴訟之調解內容尚包含其他債權,且就系爭本案訴訟有關票款之本金利率計算亦與系爭本案訴訟一審判決不同,可認相對人就系爭本案訴訟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等語,惟原裁定係認定「異議人並未因相對人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而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非認定相對人(即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據以否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