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李淑美相 對 人 李玲珠
李淑眞
李淑貞李淑惠輔 助 人 鄭茲庭相 對 人 李淑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30頁),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乃相對人之長姐,自小受父親指示,經營管理養殖漁業之家業,以供相對人生活、教育、婚嫁等使用,兩造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請求返還土地案件(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所涉土地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可徵伊亦為共有人之一,且核本案確定判決性質類似共有物分割,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案確定判決訴訟費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業已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1頁)。又相對人主張其於前揭第一審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3,232元、複丈費5,000元、44,000元、40,900元及29,000元等,亦提出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352,132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依首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上開確定裁判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從而,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