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長立代 理 人 劉柏均相 對 人 蔡慶雲
鍾武雄律師即謝惠春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8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應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
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先前曾於民國93年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案號為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607號。本件假扣押標的已分別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859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380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並分配款項,原執行案號93年度執全字第607號與前開案號併案執行,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亦受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撤銷並已獲確定。異議人於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確定後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此將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正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以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前對相對人所為之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駁回異議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而今異議人確實已重新於114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然此無法回溯異議人先前之催告效力,亦無法因此反推司法事務官先前之裁定有誤。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承上,依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異議人既已重新催告相對人,則異議人持此通知結果直接重新再行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可,而非以本件異議程序為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