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相對 人 鄭雅玲相 對 人即 異議 人 楊坤明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115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限抗告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併提出抗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