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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豐田相 對 人 黃豐仕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豐仕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豐仕為聲請人黃豐田之胞弟,黃豐仕於民國101年1月1日離家後,即未再歸返,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聲請人於108年1月14日向派出所報案登記為失蹤人口。因黃豐仕失蹤迄今已逾14年,爰依法聲請准對黃豐仕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黃豐仕之入出境資料,查悉黃豐仕前於94年4月23日出境後,至今未有再入境之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憑。而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說明本案相關事實,然聲請人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說明未到庭之理由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有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調查此部分之事實,進一步釐清黃豐仕目前狀態。本院審酌黃豐仕於94年4月23日出境後未再返臺,不能排除其僅係單純移居境外,而未與境內親屬聯繫,參以黃豐仕現年57歲,尚屬壯年,依一般人之平均壽命,黃豐仕目前仍生存之可能性極高,尚難據此推斷黃豐仕確有失蹤而生死不明狀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黃豐仕死亡,核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