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惠倖相 對 人 賴正雄 最後住所地:屏東縣○○鄉○○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賴正雄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賴正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賴正雄(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張惠倖之配偶,其於民國96年間離家後,迄未歸返,聯繫無著,不知去向,因賴正雄失蹤迄今已逾18年,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賴正雄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證,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子賴修霆到院證述屬實,均有調查筆錄足稽。另經本院職權查詢健保投保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而自上揭入出境日期紀錄所示,失蹤人於90年至96年間之入出境次數頻繁,然於96年11月28日出境離臺後,未再入境返臺。是依前揭相關事證及資料所示,相對人自96年11月28日出境後即與家人失去聯絡,迄今已逾18年,聲請人及其他家人均不知其行蹤,並查無賴正雄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賴正雄已失蹤逾18年、迄今生死不明之情節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