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9號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蕭林○毴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宣告A0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A01(男、日據時期大正6年即民國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阿緱廳港東中里南屏庄南屏二百二十六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16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林○毴之遺產管理人,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期間,發見失蹤人A01(男、日據時期大正0年00月0日生,大正6年即民國6年,最後設籍地:
阿緱廳港東中里南屏庄南屏二百二十六番地)為被繼承人蕭林○毴之子,且有除戶記載,惟無死亡紀事,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然查,失蹤人A01最後戶籍登記為大正6年12月12日除戶,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16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287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112年度訴字第785號民事裁定及判決調查,均查無失蹤人A01於民國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或其他相關生活紀錄,參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見解,應可認失蹤人A01至遲於民國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已逾80年,如尚生存已有108歲餘,生存概率渺茫,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即失蹤人A01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16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調失蹤人A01自日據時期出生後戶籍動態資料,有屏東○○○○○○○○115年6月8日函暨所附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在卷可憑。再依屏東○○○○○○○○函覆,表示未有失蹤人A01光復後戶籍資料,併觀諸上開卷附失蹤人A01戶籍資料記載,僅於日據時期登記於大正0年00月0日出生並設籍於阿緱廳港東中里南屏庄南屏二百二十六番地,及於大正6年12月12日除戶,此後均查無其仍生存、活動之記載或情形,且其父陳番王於大正8年12月8日死亡除戶時,由次男陳連德(戶主相續)為戶主時,已無其戶籍登記資料(見卷第17、18、19頁),亦查無其民國35年初次設籍後之相關戶籍資料。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酌失蹤人A01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光復後相關設籍資料,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A01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A01之設籍資料等情,則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A01死亡之事實,惟可認失蹤人A01至遲於其父陳番王於大正8年12月8日死亡除戶,由次男陳連德(戶主相續)為戶主時,即處於失蹤狀態,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