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宋仁豪相 對 人 陳忻誼
張珂晨
陳錦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忻誼、張珂晨及陳錦延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忻誼、張珂晨於如附表㈡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㈡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陳忻誼、張珂晨及陳錦延連帶負擔,餘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陳忻誼、張珂晨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忻誼、張珂晨及陳錦延共同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2紙,及相對人陳忻誼、張珂晨共同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本票附表㈠: 115年度司票字第19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12月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1月5日 002 114年3月20日 300,000元 114年3月20日 114年12月20日本票附表㈡: 115年度司票字第19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12月12日 500,000元 113年12月12日 115年1月12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