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1號聲 請 人 郭炳德相 對 人 趙顥鈞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趙顥鈞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1,500元之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1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並於115年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31日 17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TH796863 002 111年12月31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TH796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