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林聰明相 對 人 方胡良梅
方盛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㈠編號003之本票1紙,到期日「日」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到期日改寫前「日」之部分無從認定改寫前文義,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4年7月9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月」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本票附表㈠: 115年度司票字第1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4年6月2日 20,000元 114年7月1日 114年7月1日 CH133391 002 114年12月5日 25,000元 115年1月5日 115年1月5日 CH242404 003 114年1月1日 1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4年7月9日 CH220836 004 114年3月1日 30,000元 114年7月28日 114年7月28日 CH220835 005 114年5月1日 30,000元 114年9月29日 114年9月29日 CH492458本票附表㈡: 115年度司票字第1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30,000元 114年4月1日 CH374078 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