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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黃俊齊相 對 人 楊榮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楊榮三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系爭本票2紙及聲請狀內容,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楊榮三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5年3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2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1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5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632714 002 112年11月5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632713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