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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37號聲 請 人 王翠屏相 對 人 方英珠

朱勝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方英珠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朱勝義於如附表㈡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㈡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朱勝義負擔,餘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方英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方英珠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5紙,及相對人朱勝義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本票附表㈠: 115年度司票字第1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2月18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8日 114年9月25日 CH350291 002 111年5月1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1日 114年9月25日 CH533876 003 111年7月28日 30,000元 111年8月13日 111年8月13日 114年9月25日 CH647617 004 111年8月5日 30,000元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16日 114年9月25日 CH518877 005 112年12月6日 3,000元 112年12月10日 112年12月10日 114年9月25日 CH632984本票附表㈡: 115年度司票字第1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16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16日 114年9月25日 CH470125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