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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42號聲 請 人 王進福相 對 人 郭紘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經核如附表所示編號002之本票1紙,文字記載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號碼則記載為「NT:25,000」,二者記載不一致,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即金額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2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16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日 002 112年11月17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日 003 112年11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日 004 112年11月26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日 005 112年12月10日 38,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