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49號聲 請 人 黃芯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瑞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爰、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12月10日)1紙之原本到院。
三、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雖均有記載到期日,惟聲請狀事實及理由就提示日僅記載「詎聲請人嗣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竟未獲兌現」,提示日尚未明確。故請陳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是否於票載到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