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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曾炫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維文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經核聲請狀記載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4年3月12日,惟其中如附表之本票11紙,到期日早於發票日,雖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然系爭本票發票日均晚於聲請人陳明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確切「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及利息起算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21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3月15日 30,000元 視為未記載 CH770358 002 114年5月15日 30,000元 視為未記載 CH770360 003 114年6月15日 30,000元 視為未記載 CH770361 004 114年7月15日 30,000元 視為未記載 CH770362 005 114年8月15日 30,000元 視為未記載 CH770363 006 114年9月15日 30,000元 視為未記載 CH770364 007 114年10月15日 30,000元 視為未記載 CH770365 008 114年11月15日 30,000元 視為未記載 CH770366 009 114年12月15日 30,000元 視為未記載 CH770367 010 115年1月15日 30,000元 視為未記載 CH770368 011 115年2月15日 30,000元 視為未記載 CH770369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