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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22號聲 請 人 陳佩芸相 對 人 許筱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其金額欄位文字記載「貳肆仟捌元整」,數字記載「NT$:24,80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然因系爭本票金額關於文字之記載形式上未臻明確,無從認定其數額,即系爭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本票附表㈠: 115年度司票字第2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11月21日 48,75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25302本票附表㈡: 115年度司票字第2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11月21日 金額未臻明確 未記載 CH425301 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