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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28號聲 請 人 李旻諺相 對 人 陳筠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6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002之本票1紙,到期日「月」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到期日改寫前「月」之部分無從認定改寫前文義,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4年6月18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2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7月8日 80,020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CH677583 002 114年3月18日 2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4年6月18日 CH326879 003 114年3月20日 60,000元 114年6月20日 114年6月20日 CH326878 004 114年3月31日 200,000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CH326880 005 114年5月3日 150,000元 114年8月3日 114年8月3日 CH489165 006 114年5月3日 300,000元 114年8月3日 114年8月3日 CH489161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