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92號聲 請 人 顏子欽相 對 人 陳榮爐
新價值國際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竑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榮爐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陳榮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榮爐、新價值國際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為。且在具體之個案,實際代表法人為行為之人即簽名係誰?有如何之代表權限等,須載明於票據,始足防止票據之偽造或代表權之欠缺,並助長票據之流通,故在簽發支票時,若僅蓋有公司之印章,而未表明該印章是由誰所蓋,該支票便因不具備完整的簽名,以致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又因發票行為屬基本票據行為,故法人之發票行為應不得為代行,尚須法人代表機關之簽章,其發票行為方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無從確認係發票人所為之發票行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負發票人責任,則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其中發票人「新價值國際有限公司」印文旁為「洪清海」之印文,惟其發票時(即113年1月15日)公司法定代理人已非「洪清海」而係「陳竑曄」,簽發本票之法定代理人與登記資料並非一致。故本院依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既未經「陳竑曄」之簽名或蓋章,尚難認定係「新價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合法發票行為,是本件對相對人「新價值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39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15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0日 002 113年9月10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0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