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484號聲 請 人 潘柔亦相 對 人 黃穗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9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27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8紙,發票日「月」之部分均未記載,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本票附表㈠: 115年度司票字第4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1月11日 27,5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5日 CH529942 002 113年1月11日 27,5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5日 CH529943 003 113年5月16日 27,5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5日 CH488585 004 113年5月16日 27,5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5日 CH488586 005 113年5月16日 27,5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15日 CH488587 006 113年5月16日 27,5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15日 CH488588 007 113年5月16日 27,5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15日 CH488589 008 113年5月16日 27,500元 未記載 114年8月15日 CH488590 009 113年10月15日 27,5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5日 CH543782 010 113年10月15日 27,5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5日 CH543781 011 113年10月15日 27,5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15日 CH543780 012 113年10月15日 27,5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15日 CH543785 013 113年10月15日 27,5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15日 CH543786 014 113年10月15日 27,500元 未記載 114年8月15日 CH543787 015 113年10月15日 27,500元 未記載 114年9月15日 CH543788 016 113年10月15日 27,500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15日 CH543792 017 113年10月15日 27,500元 未記載 114年11月15日 CH543791 018 113年10月15日 27,5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15日 CH543789 019 113年10月15日 27,500元 未記載 115年1月15日 CH543790本票附表㈡: 115年度司票字第4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月」之部分未記載欠缺完整 27,500元 未記載 CH184308 駁回 002 「月」之部分未記載欠缺完整 27,500元 未記載 CH184309 003 「月」之部分未記載欠缺完整 27,500元 未記載 CH184310 004 「月」之部分未記載欠缺完整 27,500元 未記載 CH184311 005 「月」之部分未記載欠缺完整 27,500元 未記載 CH184312 006 「月」之部分未記載欠缺完整 27,500元 未記載 CH184313 007 「月」之部分未記載欠缺完整 27,500元 未記載 CH184314 008 「月」之部分未記載欠缺完整 27,500元 未記載 CH184315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