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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4號聲 請 人 張瑞明相 對 人 潘輝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潘輝郎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99554)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內容,聲請人僅提系爭本票1紙之影本,未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命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到院,並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是否為到期日114年5月25日,聲請人於115年2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到院,亦未陳明提示日,故僅憑系爭本票1紙之影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依前開說明,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