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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44號聲 請 人 蔡青晏相 對 人 宋芳純

方中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宋芳純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宋芳純及方中銘(擔保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保證人則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經查,本件聲請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1紙,相對人方中銘非發票人而係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遞狀日期115年7月15日,惟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之到期日為115年8月19日,於遞狀時為尚未屆至之期日,聲請人顯無從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就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本票附表㈠: 115年度司票字第64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5年5月21日 170,000元 115年7月14日 115年7月14日 WG0000000本票附表㈡: 115年度司票字第64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5年5月21日 170,000元 115年8月19日 WG0000000 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