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07號聲 請 人 紀冠宇相 對 人 尤博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尤博弘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7紙逾期迄今均仍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115年7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7紙之「提示日」,確認是否於到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按本票須經提示,方得行使追索權;所謂提示,係指台端實際現實向發票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而言)。聲請人於115年7月24日具狀表示,其以通訊軟體LINE、透過相對人母親轉達催討及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向相對人催告清償票款。惟依前開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通訊軟體、親人轉達及存證信函等方式催告給付票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6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25日 15,000元 114年5月10日 TH0000000 002 113年8月25日 15,000元 114年6月10日 TH0000000 003 113年8月25日 15,000元 114年7月10日 TH0000000 004 113年8月25日 15,000元 114年8月10日 TH0000000 005 113年8月25日 15,000元 114年9月10日 TH0000000 006 113年8月25日 15,000元 114年10月10日 TH0000000 007 113年8月25日 18,154元 114年11月10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