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30號聲 請 人 阮氏詩相 對 人 陳氏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43757)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5,4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到期日「月」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無從認定改寫前文義,到期日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3年10月20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