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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32號聲 請 人 沈少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經核相對人邱○○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生效,故請出其輔助人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具狀陳報陳○○為相對人邱○○之輔助人,及陳報其送達地址。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3年5月10日,相對人邱○○簽發系爭本票時,已係屬受輔助宣告之人,故請提出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輔助人陳○○允許之相關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