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34號聲 請 人 邱綵瑀相 對 人 倪梅英
盧敬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倪梅英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倪梅英、盧敬閎於如附表㈡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㈡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倪梅英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3紙,及相對人倪梅英、盧敬閎共同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並未準用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基此,若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則該發票行為不無瑕疵(下稱此類型本票為指己本票);惟票據法之基本價值在於保護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故於解釋票據行為效力時,應盡量以使其有效之角度為之,此即為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而本票受款人之記載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部分之記載如有欠缺,票據法即另賦予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但書、第120條第3項參照),可見本票受款人之記載瑕疵於解釋上應難以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是以,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發票行為效力時,應認該記載之性質為無益記載事項,亦即該記載本身無效但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故應認該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其效力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結論意旨參照)。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3紙,發票人及受款人處均記載為倪梅英,係屬前述之指己本票,依前揭說明,當屬無記名本票,亦即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本票附表㈠: 115年度司票字第6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11月25日 100,000元 114年2月25日 114年2月25日 002 114年1月4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4日 003 114年2月27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7日本票附表㈡: 115年度司票字第6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4年7月9日 23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9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