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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770號聲 請 人 林荿蒳相 對 人 吳東樺

簡友住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東樺、簡友住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8年7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64402)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為88年3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以郵政匯票1紙繳納裁判費,惟匯票抬頭開立有誤無法入帳(抬頭應記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聲請人本件請求自到期日起算利息,故聲請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之利息,已逾100,000元,故裁判費應為1,500元。

經本院115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並退還匯票(票號:0000000000-0)原本1件。聲請人雖於115年10月5日之民事補正狀陳報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補正程序費用等語,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查無繳費紀錄),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