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784號聲 請 人 楊沛晶相 對 人 李威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7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18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票據上之金額,不得改寫。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其金額欄位記載之金額經改寫,依上開之規定,應為無效之票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本票附表㈠: 115年度司票字第7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5年4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5年8月10日 CH534181 002 115年4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5年8月10日 CH534196 003 115年4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5年8月10日 CH534197 004 115年4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5年8月10日 CH534198 005 115年4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5年8月10日 CH534193 006 115年4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5年8月10日 CH534194 007 115年4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5年8月10日 CH534195 008 115年4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5年8月10日 CH534176 009 115年4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5年8月10日 CH534182 010 115年4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5年8月10日 CH397129 011 115年4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5年8月10日 CH534200 012 115年4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5年8月10日 CH534190 013 115年4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5年8月10日 CH534189 014 115年4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5年8月10日 CH534178 015 115年4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5年8月10日 CH534191 016 115年4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5年8月10日 CH534188 017 115年4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5年8月10日 CH397130本票附表㈡: 115年度司票字第7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5年4月10日 金額改寫 未記載 CH534199 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