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711號聲 請 人 蘇麗芬相 對 人 許毓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許毓芳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系爭本票5紙及聲請狀內容,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本院於115年8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許毓芳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5年9月16日具狀表示,因查無相對人許毓芳最新戶籍謄本,故請求法院退還本票正本等語。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5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7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419638 002 113年12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419639 003 113年12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419636 004 113年12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419640 005 113年12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419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