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859號聲 請 人 謝鈕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宜穎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元之裁判費。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及350,000元,聲請狀附表金額亦載為155,000元及350,000元,惟聲請狀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為500,000元(票面金額共計應為505,000元),故請確認本件聲請之金額,如有誤繕請具狀更正,如係部分清償,亦請具狀陳明(針對何紙本票清償,各紙本票之請求金額)。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