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800號聲 請 人 王卉蓁相 對 人 潘連招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潘連招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本票(票據號碼:CH792868)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乃文義證券,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發票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時,自應依票據記載之形式,依客觀事實決定之。再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並未規定本票發票人為發票簽章或指定受款人時,應如何記載或須記載於何處,故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為何人,自應依本票之記載方式,配合票上其他文義,予以形式、客觀認定。查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其「發票人」之欄位未有相對人潘連招簽名或蓋章,相對人係於前揭本票上「此致」之欄位下方簽名蓋章,而「此致」二字,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應係表示該票據交付收執之意,顯非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之適當處所,是綜合系爭本票1紙記載之形式及文義為客觀審查,自應認為係交付本票供該欄位所載人員收執之意,難謂該姓名潘連招之記載即為發票人之記載,而得視為有發票之意思。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聲請人系爭本票1紙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