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818號聲 請 人 趙美幸相 對 人 張梅賢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梅賢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逾期迄今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系爭本票4紙均未載到期日,經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系爭本票4紙之提示日,並提出系爭本票4紙票面記載之非中文文字部分之譯本。聲請人於115年10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陳報系爭本票4紙之提示日及中文譯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81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24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390661 002 112年11月2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390659 003 113年5月1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CH390666 004 114年10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131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