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826號聲 請 人 李明勲相 對 人 廖金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5年7月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73287)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0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7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5年7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文字記載為「新台幣參拾萬元正」,號碼則記載為「NT:00000000」,二者記載不一致,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即金額為「新台幣參拾萬元正」,此部分併予敘明。
三、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狀附表記載聲請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難確認聲請人請求遲延利息之依據為何。經本院於115年9月29日命聲請人陳明本件是否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於115年10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陳明是否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