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834號聲 請 人 王小虹相 對 人 張梅賢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梅賢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之本票2紙,其「發票人」之欄位未有相對人張梅賢簽名或蓋章,其中如附表編號001之本票1紙,相對人係於前揭本票上金額之欄位簽名;另如附表編號002之本票1紙,相對人係於前揭本票上受款人之欄位簽名,惟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該位置分別係供記載發票金額之用及記載受款人之用,顯非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之適當處所,而得視為有發票之意思。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聲請人系爭本票2紙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8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6月2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568811 002 114年6月30日 400,000元 114年7月3日 CH352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