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聲 明 人 謝佳嬴
謝忻恬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凱全法定代理人 劉玟君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潘楊阿珠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潘金敏准予備查之外,就聲明人謝佳嬴、謝凱全、謝忻恬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及第1140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楊阿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於115年5月3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5年5月31日死亡,聲明人謝佳嬴、謝凱全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謝忻恬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固據其等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雖被繼承人之子女潘金敏、潘淵博、孫子女劉詠棋(代位繼承次女)聲明拋棄繼承,依序經同案、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490號、第1434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子女潘淵宏、潘金芬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又聲明人謝佳嬴、謝凱全為潘金敏之子女,並未因代位繼承而取得子輩繼承人地位。依前揭規定,因子輩繼承人潘淵宏、潘金芬未拋棄繼承,則為孫輩、曾孫輩繼承人之聲明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是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