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648號聲 明 人 謝愛貞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謝仁增死亡,向本院聲請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第12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故家事非訟事件,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分之五,為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謝仁增(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街000巷0號)於115年1月19日死亡,聲明人爰依法向本院聲明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謝仁增於115年1月1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聲明人於115年6月1日提出家事案件陳報狀、本院通知函、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3、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惟聲明人未繳納費用,本院於115年9月8日函文通知聲明人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繳納聲請家事非訟事件之程序費用;惟聲明人迄今均仍未繳費,有繳費資料明細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從而,本院無從開啟本件程序,故本件聲請聲明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及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