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766號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陳嘉泰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3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為同法第1176條第7項所明定。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至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僅係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不具訟爭性,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形式上審查拋棄繼承合法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故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非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且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利害關係人倘就拋棄繼承聲明之法律效果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5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嘉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母林麗鴻於111年12月5日以繼承人身分提領被繼承人於高樹郵局、土地銀行高樹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4元、80元,並辦理帳戶結清,係承認繼承之行為,縱其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11號准予備查,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其拋棄繼承不生效力,無準用無人承認之繼承,而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爰聲請准予辭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51號
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亦有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5年9月16日高樹字第1150002216號函附卷可稽。
㈡惟拋棄繼承為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之要式行為,故受理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即須審查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方式,只要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於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之效力。至其是否符合程式、程序之要件,與已否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係屬二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可參)。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2111、2135號卷宗,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父、母、手足於111年12月15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准予備查;被繼承人之外祖父、外祖母於111年12月20日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准予備查在案,是本院上開拋棄繼承並無違法或不當。又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5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依利害關係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經非訟程序形式審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繼承人存在,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故上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
㈢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固謂:「按繼承人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本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可認上訴人等人確於王政添死亡後,為繼承之承認。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承認繼承後,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於法即無違誤。…」然其案例事實為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事件,法院自得就該事件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及其效力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乃非訟事件,本質上較無訟爭性,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即以迅速、經濟及簡易之方式處理私權之形成及紛爭,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聲請人就林麗鴻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及其效力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