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818號聲 請 人 蔡志煌
蔡寬縉
蔡寬寶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寬賜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寬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路000○00號)為聲請人之手足,惟被繼承人於115年7月26日死亡,其子女已於多年前離家,致聲請人無法彙整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5年7月26日死亡,有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與被繼承人有何利害關係,而得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本院於115年9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釋明與被繼承人有何利害關係,聲請人已於115年9月23日收受上開通知函,然其逾期仍未補正,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又被繼承人之子女蔡名傑(94年5月9日遷出國外)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及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不得謂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