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831號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關 係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鍾英文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相對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鍾英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35,000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至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繼承債務而變賣遺產者,係屬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之一(參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由此所生之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另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在遺產管理人未終止其職務前,於必要時即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必要費用,初不以選任時之諭知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鍾英文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8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後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838號裁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00,000元。又被繼承人遺產僅存款0,000元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面積僅13平方公尺,且周圍土地處於荒廢狀態,難以整合,雖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准予變賣系爭土底,惟迄今仍無法賣出,考量變賣系爭土地仍需時日,為利後續遺產管理行為,爰聲請命關係人墊付報酬35,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繼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考清單、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復據本院調閱上開110年度司繼字第1782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838號、113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關係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其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