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851號聲 明 人 石碧霞聲 明 人 洪文生聲 明 人 李洪秀蘭聲 明 人 洪雅雯聲 明 人 洪振展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石碧霞、洪文生、李洪秀蘭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洪雅雯、洪振展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洪文昌(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街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5年8 月5 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洪文昌之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被繼承人無子嗣,其父母均已死亡,聲明人石碧霞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明人洪文生、李洪秀蘭、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聲明人洪雅雯、洪振展係被繼承人洪文昌胞弟洪誠全之子女,亦即渠等為被繼承人之姪子女,依前開法條規定即非繼承人,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