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9號聲 明 人 劉○○法定代理人 劉○廷

王○佳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又受胎日期,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自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故胎兒縱出生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然其受胎期間,被繼承人尚生存時,胎兒於出生後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為保護胎兒之利益所設,亦為繼承須符合同時存在原則之例外。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亦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參照)。而限制及無行為能力人(含胎兒)是否「知悉」繼承開始,應依其法定代理人斷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王○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鄉○○村○○街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6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王○修業於112年3月6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之子女王○佳、王○文、孫子女劉○○、王○晴、王○翔等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准予備查在案,又聲明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據此推算,可認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故聲明人為繼承人。復查,聲明人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其是否知悉其成為繼承人,應依其法定代理人斷之,聲明人法定代理人王○佳、劉○廷已於112年3月20日具狀允許上開拋棄繼承權人劉○○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查核無誤,則其等於112年3月20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聲明人成為繼承人,應於聲明人出生後三個月內(即112年8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本件聲明人遲至114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其出生後3個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