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21號聲 明 人 鍾金清
鍾金松
鍾秀真
鍾桂眞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鍾金增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鍾宛庭、鍾曜同、鍾雨洳、鍾淑媚、鍾秉言、鍾品諄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鍾金清、鍾金松、鍾秀真、鍾桂眞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民法第7條之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又受胎日期則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自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故胎兒縱出生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然其受胎期間,被繼承人尚生存時,胎兒於出生後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為保護胎兒之利益所設,亦為繼承須符合同時存在原則之例外。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鍾金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於115年3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鍾金增於115年3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聲明人於115年5月18日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務彙總資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3、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詢屏東○○○○○○○○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故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鍾宛庭、鍾曜同、鍾雨洳,孫輩繼承人鍾淑媚即鍾宛庭之女,孫輩繼承人鍾秉言、鍾品諄即鍾雨洳之子,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因被繼承人曾孫輩繼承人即鍾淑媚之子謝知行,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為胎兒,惟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縱謝知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甫出生,然以其出生日期(115年4月30日)回溯其受胎期間,被繼承人尚生存,是以謝知行亦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而聲明人鍾金清、鍾金松、鍾秀真、鍾桂眞則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位曾孫輩繼承人謝知行,因子輩、孫輩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依法取得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鍾金清、鍾金松、鍾秀真、鍾桂眞作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