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林○寬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又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遺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遺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此乃因遺產管理人具公益性,為利程序之進行,並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不許其於受任後任意辭去職務。惟於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之情形,即不宜強其所難,經法院許可後,應許其辭去職務,以資兼顧。而該所謂正當理由,如遺產管理人確因本身患重病、業務暴增、利益衝突、遷居遠方或長期出國等不可預期情形,致無法續任,自屬有正當理由而應許可其辭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尤○聽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僅餘新台幣(下同)50元,聲請人尚有代墊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且被繼承人仍有消極遺產300餘萬元尚未清償,實質上已不存在任何積極財產,致無遺產管理之實益,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業已完成,故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影本為憑。惟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裁定核定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5,000元,且其助理陳稱聲請人表示不聲請代墊款部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有本院114年6月10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則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尚有50元,仍有管理遺產之實益。又縱本件積極遺產確不敷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款,亦非屬因遺產管理人本身不可預期情況,而得辭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理由,否則若本院許可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依家事事件法141條準用第145條第3項規定,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需支出新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徒增遺產之負擔。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