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01號聲 明 人 殷春香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殷石頭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1139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轉繼承人,係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原繼承人於為應繼承登記而未登記完畢前,或不欲為繼承而欲為拋棄繼承前死亡,致原繼承人之配偶及子輩繼承人成為再轉繼承人,與民法第1140條規定之代位繼承究有不同。是以拋棄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之財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殷石頭(明治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州恆春郡車城庄)於昭和3年9月27日(即民國17年9月2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殷石頭於17年9月2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業據其提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惟被繼承人之參子即聲明人之父殷清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故殷清雲為殷石頭之繼承人,嗣殷清雲於62年11月2日死亡,聲明人為殷清雲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殷石頭之再轉繼承人,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及案件查詢證明附卷為憑,則聲明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無從聲明拋棄繼承,又其雖為再轉繼承人,然再轉繼承人亦非被繼承人殷石頭之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殷清雲之遺產。綜上所述,聲明人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殷石頭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