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李同利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李振東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親屬會議不為酌定時,即可聲請法院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侯國勝地政士,前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9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振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94年4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今聲請人因共有物分割事件,須取得遺產剩餘款繳交國庫證明書,始能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爰向本院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侯國勝地政士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9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振東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惟侯國勝地政士就任後,迄今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之規定如編製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再者,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報酬之聲請權人應為遺產管理人即侯國勝地政士,聲請人僅為利害關係人;退步言之,縱然侯國勝地政士現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其亦尚未依前開程序,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指定期間內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本院無從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具聲請權能,而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41條、第153條、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3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