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8號聲 請 人 何振昌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崑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崑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崑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崑海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崑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崑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與本件被繼承人陳崑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同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本件被繼承人陳崑海已於111年7月12日死亡,其當時存在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又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人為保障自身訴訟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選任被繼承人陳崑海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公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542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陳崑海死亡時,其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則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無訛,查無其他繼承人存在,有屏東○○○○○○○○115年4月27日東港戶字第1150500853號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再者,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或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三年內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亦無相關遺產稅申報紀錄,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5年2月2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52720624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陳崑海間同為前揭土地共有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即無不合。又聲請人於115年6月8日具狀陳稱,其同意先行代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並由本院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選。基此,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乃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深厚實務經驗,要能對於遺產管理事件、訴訟事件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陳家宜律師之同意,有115年6月15日電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爰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崑海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138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