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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妙法禪寺法定代理人 吳佳晉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崑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崑林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崑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崑林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崑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崑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崑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巷00號)前於擔任妙法禪寺住持期間,挪用公款繳納其個人所購置不動產之貸款,並於113年4月24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青龍寺並於113年5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故向本院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被繼承人陳崑林於114年11月21日即訴訟繫屬期間死亡,其無繼承人,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訴訟或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取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崑林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本院民事庭通知函、民事陳報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陳崑林死亡時並無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有屏東○○○○○○○○115年2月12日屏恆戶字第1150500321號函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再者,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被繼承人亦無相關遺產稅申報紀錄,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5年2月5日南區國稅恆春服管字第1152840562號函檢附之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聲請人為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崑林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雖被繼承人前就系爭訴訟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中斷,然聲請人亦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即無不合,又聲請人於115年5月13日具狀陳稱,其同意先行代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並已徵得陳家宜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基此,為謀求公益、調和被繼承人潛在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利益,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乃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深厚實務經驗,要能對於遺產管理事件、訴訟事件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崑林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138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