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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53號聲 明 人 蔡子裕

蔡子揚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清福

劉麗眞聲 明 人 王采寧

王秉程

何祈翰

何祈諺上 列二 人法定代理人 何鴻麟

劉雅佩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劉銘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劉麗眞、劉麗惠、劉紫姗、劉雅佩准予備查之外,就聲明人蔡子裕、蔡子揚、王采寧、王秉程、何祈翰、何祈諺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銘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弄00號)於115年6月2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5年6月2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之孫子女,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雖有子輩繼承人劉麗眞、劉麗惠、劉紫姗、劉雅佩於同案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劉麗娟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劉麗娟依法當然繼承,亦未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