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7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仁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黃仁宏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仁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仁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仁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仁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0樓之0)之雇主,被繼承人已於115年5月18日死亡,依聲請人工作規則,應發給喪葬補助費,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定被繼承人黃仁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服務證明書、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約僱屠宰衛生檢查人員工作規則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被繼承人黃仁宏之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雇主,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陳家宜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5年9月29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黃仁宏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